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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解析 | 實習期間受傷,是否應該工傷賠償?
                  實習是大學生為就業做準備的過程,但實習的在校大學生并不能算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在校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傷該怎么處理呢?

                  案情

                  謝某系某技校學生,畢業前夕,經學校與實習單位協商,謝某被安排到日照市某機械銷售服務公司參加汽車維修實習,實習期半年。同年7月,謝某在下班時被突然傾倒的車間大門砸傷,經認定構成九級傷殘。謝某向該公司主張工傷賠償,遭到該公司拒絕。

                  謝某遂申請工傷認定,但認定結果為謝某被大門砸傷的情形不構成工傷。謝某不服該認定,向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認定其在實習期間所受傷害為工傷。

                  分歧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發生傷害事故究竟應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著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應屬于工傷。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雖未明確規定實習生為“工傷賠償主體”,但該條例中有關解釋性條款已將這種主體包含在內。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睂嵙暽匀话ㄔ趦?,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工傷主體寬泛化的規定,也符合建立健全工傷保險保障機制的要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不應按工傷處理。我國法律并未明確將實習生規定為“工傷賠償主體”,且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并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不受《勞動合同法》保護,在實習工作中受傷的,也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應按一般民事侵權處理為宜。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實習生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笨梢?,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者及勞動就業保障范圍都作了明確規定,而依據該條規定,在校生并不符合“勞動者”定義的條件。

                  他們在實習單位實習期間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學生,實習的本質只是課堂教學內容的延伸,并不會因學習場所的改變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因此,實習學生不能算作我國《勞動法》上規定的勞動者。

                  第二,實習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受償主體資格,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部于1996年10月1日頒布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

                  但隨著《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試行辦法》已失效,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未繼承上述實習生傷亡事故可以參照工傷認定及處理的規定。這種立法上的重大變化,充分說明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只能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由于在校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不具有企業職工的身份,因此,實習生不屬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受償主體,相應地他們在實習期間遭受傷害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權糾紛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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